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43-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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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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