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50-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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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武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593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