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51-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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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園心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3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予以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8月14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緝獲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裁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嫌,以被告本案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情,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89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