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60-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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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美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97公克,驗餘淨重0.625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為0.6297公克,驗餘淨 重為0.6256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7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83卷第4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183卷第26頁),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