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單聲沒-51-202410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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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期滿。扣案之保險套13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分別在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內查扣,且分屬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夏昀彤證述在卷(見頭份分局卷第10至11、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卷第27至31、42至46頁)。是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