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單聲沒-57-20241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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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明華(下稱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4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0、9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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