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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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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