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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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之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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