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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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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