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字號

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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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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