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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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