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撤緩-40-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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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鴻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鴻章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7月3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3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按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又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乃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正犯後,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共犯,於後案則係將其母親葉玉媛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寄交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僅後續有無依指示提款乙節略有差異,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後案之全案卷宗,被告於前案曾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第69至71、77至79頁),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當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詎其竟於112年2月23日偵查後未久之同年3月間某日,再將其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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