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撤緩-46-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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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弘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惟因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並於緩刑期間內112年11月2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4號提起公訴,並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偵查中,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固於112年8月31 日告知受刑人應自112年8月31日至113年2月29日前,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12日完成1場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78號卷,內含之執行筆錄、112年12月12日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在卷可佐。然查,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再者,卷內固見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到場完成法治教育之函文,及113年2月20日載有受刑人姓名之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惟就112年11月16日部分,未見將函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證明;就113年2月20日部分,除未見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到場完成法治教育之函文外,亦未見合法通知受刑人之證明,是均無從遽認受刑人知悉應於上開時間至苗栗地檢署完成法治教育之情。另聲請人本件未就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僅說明受刑人目前經另案偵查、提起公訴,惟受刑人既尚未受另案判決,難遽認被告確有違法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