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撤緩-50-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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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仕龍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按其履行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因另犯共同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另本署觀護人表示,經查其前科尚有另涉5案件,其中一件一審判決7月,其罪質均屬故意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節,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聲請人漏未記載,本院補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8月4日,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