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撤緩-51-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113 年度執聲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9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再取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交不詳人於同月4日、9日供做詐欺、洗錢匯款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之時間及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初 至12月初,為賺取介紹費,而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轉交名為「林宜慶」之人,再由「林宜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匯款使用,顯見上開二案係與同一詐騙集團相關,且時間相距甚近;再細繹前案於110年6月11日偵查分案,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後案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分案,於112年5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判決,可知受刑人著手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獲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則後案既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違反「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㈢、再依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繫屬後,即具狀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分期給付後,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乙節,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後案繫屬後,亦積極請求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情。 ㈣、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 ,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亦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覆稱:兩案時間相近,因同一人所犯,當時並無前科紀錄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