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撤緩-52-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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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仁凱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苗栗地檢署112年5月10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3號卷、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號卷)。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因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人通知、告誡達3次以上(112年8月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6日),此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僅完成23小時緩刑處分義務勞務之執行,法治教育則均未履行,亦有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113年3月18日、同年月22日辦理被告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㈢然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經查:  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原為「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下 稱甲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下稱乙址),其於112年5月26日在苗栗地檢署緩刑附義務勞務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下稱丙址)、「苗栗縣○○鄉○○路0段00號」(下稱丁址),而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3日告誡函文僅送達乙址(由父親詹萬星收受)、丙址,未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址(甲址)、上開丁址為送達。受刑人嗣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戶籍址遷移至乙址,惟112年11月8日告誡函文僅送達丙址,未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址(乙址)、上開丁址為送達;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告誡函文均僅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己址,且未見足認此為受刑人所陳報之地址之事證),均未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址(乙址)及上開炳、丁址為送達;113年3月6日告誡函文則送達丁址及己址,未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乙址)及上開丙址為送達。另113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函,僅送達己址,未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乙址)為送達。而上開送達丙址、丁址及己址部分,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上開函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則受刑人是否當時確仍居住於丙址、丁址及己址,顯非無疑。  ⒉受刑人既於112年8月25日將戶籍地遷移至乙址,則上開112年 11月8日及其後之函文、命令,暨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函,均未向送達當時之戶籍地乙址及受刑人自行陳報之丁址為送達(此部分指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之函文、命令),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故意不履行?均非無疑,自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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