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撤緩-53-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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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陽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陽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陽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0月4日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113年6月2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庚113執聲561字第11300258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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