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撤緩-54-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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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3年)8月2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於判決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尚未逾期。另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3年8月2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乃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後案之全案卷宗,被告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卷第21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竟旋於111年8月9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行使詐術,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陸緣澄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受刑人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