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撤緩-55-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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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云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羅云君(下稱受刑人)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告訴人羅文彬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1336元,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1日。嗣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竟未按期支付,經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有陳報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0日有付第1期,到目前為止還欠4期,本月底可以繳2期,剩餘的錢可以下個月繳,於本月底提出繳交2期之證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致電向告訴人確認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至本件裁定日止仍未提出任何履行證明,自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之意願。 ㈡本院審酌倘若被告確實按期支付,至本件裁定日止應已履行6 期(共7萬2000元),已達緩刑負擔之半數;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未依約履行,同意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復無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然迄未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