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撤緩-56-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星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3月26日止。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2年5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且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同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1050號函、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3900號函、113年8月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9902號函、113年9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23508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