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撤緩-57-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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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路灯 居苗栗縣○○市○○路00號(虹光康復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路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路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不得再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2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15日,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另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3年7月26日,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時,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並於113年8月初某不詳時日,於虹光康復中心內施用毒品。依上述情形,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刑期間接受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而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復因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確曾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明知於緩刑期內不得再有任何施 用毒品行為,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並於同年8月初某不詳時日,在虹光康復中心內施用毒品,被室友發現後通報該中心主任,有得撤銷緩刑案件審查表存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㈣參以受刑人確於本案緩刑期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迄今未曾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表示其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復未有難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狀,甚仍未依令而於緩刑期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由此顯見受刑人根本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且情節甚為重大,自非不得依此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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