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撤緩-58-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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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秀菊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獅潭鄉,且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0月16日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5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苗檢熙甲113執聲613字第11300271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甲、乙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先於111年11月16日 分別翻找他人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及竊取他人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7元,而犯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之甲案,又於112年7月2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共計4千元而再犯竊盜既遂罪之乙案,此二案間罪名、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再者,受刑人另有於甲案宣判後(112年2月7日)之112年3月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1,500元而犯竊盜既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因甲案受追訴時,仍未警惕而再度犯案,嗣於甲案確定後又犯乙案,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竊盜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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