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撤緩-59-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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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同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尋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諭知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當庭告知而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辦理附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共計6次),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另於113年7月2日以受刑人行蹤不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未果,復於113年9月26日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未獲接聽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6次,期間亦 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再參以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撥打案主的行動電話,有接通,但沒人接;當日再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示再留自己的地址,希望公文也寄送一份,到時會儘一切力量通知案主到署報到」;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住家無人應門,經查訪鄰居表示李女已多年未居於此」,可知受刑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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