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撤緩-60-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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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期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 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苗栗 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 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未編頁碼),是受刑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11月21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  ㈢詎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 月18日均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5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14412號函(稿)、113年7月2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16985號函(稿)、113年8月20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1726號函(稿)、113年9月23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5071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 受刑人雖有於113年10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稱其於113年6至9月間未報到係因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房屋已遭法拍等語,然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5日報到乙事,係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約談時當面告知受刑人,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之函文經送達至上址住處後,係經受刑人之父鄭益昇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與其住所遷移乙事無關。況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仍逾期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益徵受刑人所稱住處房屋遭法拍乙情,顯非其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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