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撤緩-61-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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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茂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茂生(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而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該判決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即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鄧素心《下稱鄧素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撫慰金補償3萬6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累計結算113年9月30日前清償;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思褕《下稱陳思褕》116萬6400元及撫慰金補償3萬5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累計結算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臺中高分院判決業於112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7年7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 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命令通知書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支付鄧素心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苗栗地檢署,該通知函於112年8月24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113年9月30日前向鄧素心支付上開金額,有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21日苗檢熙甲112執緩174字第1129022888號函及所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鄧素心分別於113年4月2日、113年10月14日所具切結書附卷可佐,受刑人亦未依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清償陳思褕,有陳思褕之輔佐人即其母親許淑芬所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現在很困難沒有能力支付,可能之後會有一筆錢,12月底那筆比較有把握,現在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與鄧素心於113年11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6日前償還鄧素心100萬元及慰撫金3萬6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5%累計結算115年12月16日前清償。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電話詢問鄧素心關於受刑人賠償情形,鄧素心稱受刑人完全沒有還款,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美國有生意可以賺很多錢等語,本院復於114年3月10日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目前資金被卡住,賺錢很辛苦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受刑人明知臺中高分院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嗣經本院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不思盡力賠償   被害人,卻利用鄧素心期盼受刑人還款之心態,讓鄧素心同 意再與受刑人簽立賠償期限延至115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然於112年7月7日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迄本院於114年3月7日與鄧素心電話聯絡確認被告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1年8個月期間,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臺中高分院判決所附和解書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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