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撤緩-62-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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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盛於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惟受刑人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又未按期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經書面告誡3次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指定其向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執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受刑人僅曾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報到,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59小時未履行,且經告誡達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警查訪未住戶籍地且行蹤不明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19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6753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722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通知函)、苗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4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136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4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8734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執行紀錄、苗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3470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2148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20062368號函(含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4117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1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4575號函(含告誡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依規定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1.7%(計算式:1÷60×1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