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撤緩-64-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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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7月1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7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上揭緩刑附帶條件金額,惟其知悉卻仍逾期未繳納,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受刑人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現居苗栗縣○○市○○路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112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止)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該判決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宜蘭地檢署辦理報到,惟受刑人未至宜蘭地檢署報到,並以信函表示:因年紀已經76歲,無業,僅靠老人年金過活,無任何積蓄,兒子因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也沒收入,自顧不暇,實在繳不起20萬元,懇請檢察官准許分期付款,每月支付3000元,亦願意配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里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語(見執聲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有卷附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無力負擔上開緩刑條件,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逾期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繳納,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