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撤緩-65-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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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對吳冠成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冠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並 於111年1月25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保1卷)。 ㈡則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 須經檢察官核准,卻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6月23日逕予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704卷),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後段之情形,已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堪認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部分,因受刑人既已出境,則相關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是否足使受刑人知悉執行命令而可認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均非無疑,是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此亦有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容嫌速斷,礙難憑採,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