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撤緩-67-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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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祈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已履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誠意。是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和解之內容,有前開判決書可稽。  ㈡迄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 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經本院調查後,受刑人已清償被害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 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有受刑人與上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資料可參,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行部分有2萬6,900元,雖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賠償。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目前在檳榔攤工作,11月14日生產,之前不穩定,家裡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並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佐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3日止,受刑人於此後期間仍有繼續賠償被害人之可能。從而,實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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