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撤緩-68-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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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竺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竺僮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雲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迄至聲請人 提出聲請時尚餘4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已將餘款4萬元匯予告訴人,有陳報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受刑人已實際履約賠償,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此,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給付和解金之負擔,尚難認其仍有惡意拒絕履行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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