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撤緩-69-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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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5日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5日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如前述。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固然相同,惟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點係於109年12月25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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