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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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