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撤緩-72-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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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 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庚字第 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張鳳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郭珮筠(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陳月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告訴人張鳳嬌部分履行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則僅各別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郭珮筠17期、告訴人陳月琴6期,期間雖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變故需順延賠償,而經告訴人張鳳嬌、郭珮筠、陳月琴同意後順延履行,然受刑人事後再經苗檢催促提出清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筆錄、辦案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苗檢辦案進行單(111年度執緩字第94號卷)在卷可參,且據告訴人陳月琴、郭珮筠陳述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檢辦案進行單、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辦案進行單上所載告訴人意見等附卷可參;復經受刑人於苗檢執行科陳述:其無力清償,目前真的沒有辦法還等語(見苗檢113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向苗檢表示:其月薪3萬5,000元,錢要幫忙家裡 負擔,當初調解時家裡可以幫忙,後來沒辦法,所以其沒辦法還了,若被關只能出來再還等語,然考量被告工作收入所得之金額,與其上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就尚未賠償完畢之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每期所應賠付之數額相衡,尚非無賠償可能,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再者告訴人陳月琴嗣亦向苗檢表示:受刑人均不接電話,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苗檢辦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倘受刑人尚須較長之履行賠償時間,自判決確定後至今應已有足夠時間得與告訴人溝通或取得同意,惟受刑人反拒絕接電話迴避告訴人催款及苗檢通知,益徵受刑人確實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