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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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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