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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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