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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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