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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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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