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1017-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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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鐵架及白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秀珍所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水果園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上址之不詳數量之鐵架及白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欲載運 至不詳處所販賣。嗣復於113年8月2日16時許,再次至上址竊取 時,經蔡秀珍察覺失竊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蔡秀珍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被告所在現場之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報告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沒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有進去 案發地點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是不小心進去就把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撿起來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又於偵查中改辯稱有拿鐵架,沒有拿白鐵,拿的原因是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中再度改辯稱只有到上開地點,沒有拿白鐵、鐵架等語,則其顯然前後屢屢更異其詞,互有齟齬,所辯內容又次次對其所犯情節更加避重就輕,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架、白鐵,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