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易-101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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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金弘( 下稱告訴人)為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製短板凳砸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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