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易-102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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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簡字 第142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7日苗檢熙調113偵7455字第11300308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苗簡字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由被告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亦為上述戶籍地址(見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9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其次,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苗栗縣;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已於113年11月6日移送法務部○○○○○○○(設臺東縣○○鄉○○村○○00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苗簡字卷第9、57、58、77、79頁),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犯罪地為臺北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苗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考量被告應訴及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便利性,爰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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