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易-102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雄 蕭秀春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雄、蕭秀春、林美雲(下合稱被告 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田地旁,發生互毆,造成蕭秀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唇鈍傷、下門牙脫位、左下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美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賴嘉雄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嘉雄與被告蕭秀春、林美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嘉雄與被告蕭秀春、林美雲已成立調解,被告賴嘉雄與被告蕭秀春、林美雲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