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易-10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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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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