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3-易-1040-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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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6號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得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得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苗栗市民代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所示已繳回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在場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扣案 之賭資計1萬4,100元,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78張 2 風位1顆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號為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址賭博撲克牌,每位賭客分得13張牌,以分得牌型排列相互博奕大小,輸家需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如有特殊牌型另行支付100元賭金,而每位賭客需支付200元予楊得君,楊得君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7月20日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等5名賭客圍聚1張圓桌,在內賭博撲克牌13支,並查扣賭資共14,100元、撲克牌78張、風位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案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撲克牌78張、風位1顆,為被告楊得君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聚眾賭博罪,經法院決有罪(本案不構成累犯),而其已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