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易-1043-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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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鄭增鳳 蕭必松 蔡碧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增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個均沒收。 蕭必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本案倉庫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予以刪除,再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必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蔡碧壽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嘉偉、證人胡庭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蕭必松、蔡碧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案發地 點側邊入口處圍籬確實存有大片缺口,無須攀爬踰越即可步行而入,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堅稱:那個鐵網本來就破一個大洞,根本不用攀爬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⒉又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及被告蕭必松、蔡碧壽等兩組人 馬,係於不同時間恰巧前往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0頁),且依證人胡庭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發現工寮鐵絲被剪開,且案發地點外的草皮有擺東西,大約1、2天後該東西不見,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來搬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可見案發地點尚疑有其他竊行未經查獲,足資懷疑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竊嫌前往該處破壞圍籬或行竊之可能。 ⒊綜此,在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 有毀壞或踰越圍籬,且案發地點之圍籬係在非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20日,經證人胡庭發發覺遭破壞,自該時點後案發圍籬即存有可供人直接步行而入之大片缺口等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黃文明、鄭增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因被告蕭必松係於112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蕭碧松、蔡碧壽應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未果。但案發地點側邊入口圍籬,既係於112年12月20日方遭發覺破壞而如前述,且經警方勘查現場後,已確認案發地點須從側邊入口柵欄圍籬處始能進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應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方得於斯時順利侵入案發地點,本院爰依起訴意旨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暨被告蕭 必松、蔡碧壽就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黃文明、鄭 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物色、接近或搬動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必松前因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蔡碧壽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其等過往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必松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被告蔡碧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2個經鑑定檢出被告鄭增鳳之DNA,堪認屬被告鄭 增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