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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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