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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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