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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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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