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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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