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易-108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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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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