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易-109-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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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號工地,因故與告訴人錢逸鳴(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告訴人之頭碰撞牆壁,再以膝蓋攻擊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創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